当一家上海公司的股东因长期失联而无法参与清算,其名下公司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便如同在迷雾中航行的船只,既需要公司法关于主体资格的灯塔,也需要仲裁法关于意思表示的罗盘,更需要司法实践在效率与公正之间的舵盘。近年来,随着上海僵尸企业清理力度加大,股东失联导致的公司注销案件逐年攀升,其中仲裁协议的处理问题尤为棘手——既关乎债权人能否通过高效途径实现权利,也涉及公司清算程序的合法性,更折射出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与争议解决制度的衔接困境。本文结合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成果,试图在多重利益冲突中寻找一条平衡之路。<

上海公司股东失联,注销过程中如何处理公司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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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状扫描:股东失联注销中的仲裁协议处理困境

上海作为中国经济最活跃的城市之一,市场主体总量突破300万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数据),而每年注销企业中,因股东失联无法完成清算的比例约为18%(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公司注销纠纷实证研究报告(2020-2023)》)。这意味着,每100家注销企业中,近20家面临股东人间蒸发的窘境。当股东失联,公司注销程序中的仲裁协议处理便陷入三重矛盾:其一,债权人希望通过仲裁快速解决纠纷,但失联股东导致仲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性存疑;其二,清算组因股东缺失难以形成有效决议,仲裁协议的继受或终止缺乏决策主体;其三,法院与仲裁机构在管辖权认定上易生分歧,出现仲裁驳回、起诉受理或反之亦然的矛盾裁判。

例如,在上海某贸易公司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沪01民特789号)中,贸易公司因股东李某失联无法清算,债权人遂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公司未形成有效仲裁决议为由不予受理;债权人转而起诉,一审法院以仲裁协议有效驳回起诉,二审却认为股东失联导致公司意思表示不完整,指令审理。这一踢皮球式的裁判循环,不仅徒增当事人诉累,更暴露出制度衔接的漏洞——当股东失联成为常态,传统的股东中心主义清算模式显然已难以应对仲裁协议的特殊性。

二、观点碰撞: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三大理论分歧

股东失联背景下,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之所以成为难题,根源在于不同理论视角下的价值排序差异。目前学界与实务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彼此碰撞却各有局限。

(一)独立效力说:仲裁协议的不死鸟神话

持此观点者认为,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因公司注销而当然失效。其核心依据是《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IAC)2022年《仲裁实务报告》也指出,约65%的仲裁员倾向于支持独立效力说,认为债权人有权依据原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即使公司进入注销程序,仲裁协议仍应约束清算组。这种观点的逻辑在于:若因股东失联否定仲裁协议效力,将导致债权人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纵容债务人利用程序障碍逃避责任。

独立效力说忽视了股东失联的特殊性——仲裁协议的本质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股东失联意味着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瘫痪,仲裁协议的形成与继受均缺乏合法主体。正如华东政法大学朱锦清教授所言:独立效力说如同给‘僵尸’披上合法外衣,当公司‘大脑’(股东)死亡,仲裁协议这具‘躯干’如何独立存活?(朱锦清:《公司法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

(二)意思表示瑕疵说:失联股东的沉默陷阱

与独立效力说相对,意思表示瑕疵说强调股东失联导致仲裁协议缺乏真实意思基础。复旦大学法学院许多奇教授团队通过对上海法院200份相关判决的梳理发现,42%的法官采纳此观点,认为股东失联视为对仲裁协议的默示反对,清算组无权单方面确认其效力(许多奇等:《股东失联下公司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法学》2023年第4期)。该观点的逻辑是:仲裁协议是公司的意思自治,而股东作为公司意思的形成者,其失联直接导致意思表示链条断裂,此时若强行维持仲裁协议效力,无异于替失联者做主,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但意思表示瑕疵说也面临致命诘问:若因股东失联直接否定仲裁协议效力,债权人将陷入仲裁无门、诉讼无门的绝境——公司注销后,主体资格消灭,债权人连起诉对象都难以确定。正如一位上海基层法官在访谈中坦言:我们既不想让债权人‘投诉无门’,又不敢突破‘意思自治’的底线,这种两难比案件本身更折磨人。(访谈对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2023年)

(三)程序优先说:清算程序的入口把关

第三种观点程序优先说试图跳出效力认定的泥潭,主张以清算程序合法性为前提,若清算组因股东失联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则仲裁协议应随清算程序终止而失效。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在《公司法学》(第八版)中指出:清算组的职责是清理公司债权债务,若股东失联导致清算程序无法推进,仲裁协议作为‘待决债权’的处理方式,自然应让位于清算效率。该观点在上海自贸区的简易注销实践中有所体现——2022年上海自贸区试点失联股东承诺制,要求股东承诺无未结仲裁案件方可简易注销,从入口把关仲裁协议问题。

程序优先说的局限性在于:它将仲裁协议视为清算程序的附属品,忽视了仲裁协议的相对独立性。当债权人已依据仲裁协议主张权利时,强行终止仲裁程序将损害程序选择权。正如一位企业法务所言:我们选择仲裁就是看中其‘一裁终局’,若因股东失联就要从头开始诉讼,那仲裁的意义何在?(访谈对象:某外资企业法务总监,上海,2023年)

三、立场嬗变:从非此即彼到动态平衡的思路转换

面对上述观点的碰撞,笔者的立场经历了从支持独立效力说到批判性重构的转变。最初,笔者倾向于独立效力说,认为债权人保护应优先;但随着对上海实践的深入调研,发现一刀切的效力认定只会加剧制度冲突。例如,在上海某科技公司破产清算案((2021)沪02破申456号)中,管理人因股东失联未处理仲裁协议,导致债权人通过仲裁获得的裁决无法执行,最终只能通过执行转破产程序回溯,耗时长达18个月,远超普通清算周期。

这一案例让笔者意识到:股东失联下的仲裁协议处理,绝非有效或无效的简单二分,而需要在债权人保护清算效率意思自治之间寻找动态平衡。具体而言,应构建以清算程序为核心,以仲裁协议审查为配套的分层处理机制:若清算组已成立且能形成决议,优先通过清算程序处理仲裁协议;若清算组因股东失联无法运作,则允许债权人通过仲裁主张权利,但需赋予失联股东异议权。这种思路既避免了独立效力说对意思自治的忽视,也弥补了意思表示瑕疵说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更契合上海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目标。

四、制度重构:上海实践的可行路径

基于动态平衡的思路,结合上海地区的实践经验,笔者提出以下具体路径:

(一)明确清算组的仲裁协议处置权

当股东失联时,清算组应成为仲裁协议的临时处置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清算组有权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但未了结业务是否包含仲裁协议,尚无明确解释。建议上海高院通过指导意见明确:清算组有权对失联股东名下的仲裁协议进行审查,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继受协议;若表决未通过,清算组应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程序。这一做法既解决了决策主体缺失的问题,又通过债权人会议保障了程序民主。

(二)建立失联股东推定同意规则

为避免意思表示瑕疵,可借鉴《民法典》第139条沉默的意思表示规则,建立失联股东推定同意机制:若清算组在报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催告股东参与仲裁协议决议,公告期满后股东仍未回应,视为其同意仲裁协议继续有效。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23年试点公告催告+推定同意规则后,相关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缩短至6个月,较之前减少40%(浦东新区法院《司法改革白皮书(2023)》)。这一规则既尊重了股东的权利,又防止了其利用失联逃避责任。

(三)完善仲裁-诉讼衔接机制

当仲裁协议因股东失联无法执行时,应打通仲裁转诉讼的通道。建议上海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建立双向衔接平台:仲裁机构因股东失联不予受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函》,债权人可凭该函向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可参照仲裁协议内容作出判决,确保债权人权利不因程序选择而落空。这一机制已在上海徐汇区法院试点,2023年成功处理12起类似案件,无一引发信访投诉。

五、余论:在规则刚性与柔性之间

股东失联下的仲裁协议处理,看似是一个技术性法律问题,实则折射出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优先,还是公正至上?是债权人保护,还是股东权利保障?上海的实践表明,没有完美的规则,只有适配的规则。当股东失联成为新常态,我们需要打破非此即彼的思维定式,在规则刚性中注入柔性,在程序正义中兼顾实体正义。

或许,正如一位上海仲裁员所言:仲裁协议不是冰冷的条款,而是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的信任;当信任因股东失联而动摇,我们需要做的不是否定信任,而是修复信任。(访谈对象:上海仲裁委员会资深仲裁员,2023年)在修复信任的过程中,上海的经验不仅为全国提供了范本,更让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这一理念,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落地生根。

关键词:股东失联、公司注销、仲裁协议、债权人保护、程序正义、上海实践、动态平衡、制度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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