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作为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最后一公里,本应是市场新陈代谢的顺畅体现。当清算组成员因未履行通知义务清算报告虚假遗漏债务清偿等问题陷入职责争议诉讼时,这一退出过程往往演变为一场旷日持久的法律拉锯战。据北京某知名律所2023年发布的《公司清算纠纷白皮书》显示,2022年全国涉及公司注销的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同比增长35%,其中清算组成员作为被告的案件占比达68%,成为此类诉讼的重灾区。清算组成员,这一本应代表公司体面谢幕的临时管家,为何频频站在被告席上?其职责边界究竟在何处?当公司注销后主体资格消亡,债权人、股东与清算组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又该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找到平衡点?这些问题,不仅考验着司法者的智慧,更折射出公司清算制度在实践中的深层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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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算组成员的法律地位:模糊的权责三角与悬而未决的定位争议
要厘清算组成员职责争议,必先明确其法律地位。根据《公司法》第183条,清算组是公司解散时成立的,负责处理清算事务的临时组织,其成员由股东、董事、监事或法院指定的人选组成。这一临时组织的法律属性,在实践中却呈现出三不像的尴尬:它不像公司高管,因公司注销后已无公司作为依托;它不像破产管理人,因清算程序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严格规范;它更不像普通民事主体,因清算行为本身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谁承担始终存疑。
这种定位模糊,直接导致了司法裁判的同案不同判。王某某教授在《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发表的《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研究》中指出,通过对2018-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及30个高级人民法院的200份清算责任纠纷判决书进行梳理,发现法院对清算组成员法律地位的认定可分为代理人说代表人说独立第三人说三种主流观点。代理人说认为清算组成员是公司(或股东)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或股东承担;代表人说强调清算组是公司清算阶段的意思机关,其行为代表公司意志;独立第三人说则基于清算组独立处理清算事务的职能,将其视为与公司、股东并列的独立责任主体。三种观点的碰撞,使得清算组成员在诉讼中的责任承担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混乱局面。
更值得深思的是,这种定位模糊并非法律漏洞,而是立法者有意为之的留白。《公司法》仅规定清算组负责清理公司财产、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职责,却未明确其以谁的名义行事对谁负责。这种模糊性或许为个案灵活处理留出了空间,却也埋下了职责争议的隐患——当公司注销后人去楼空,债权人面对消失的公司和可能逃避责任的股东,清算组成员自然成为最直接的追责对象。
二、争议焦点:从履职瑕疵到责任边界的司法博弈
清算组成员职责争议诉讼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清算组成员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以及未履职或履职不当的责任如何承担。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业务研究委员会2023年的调研报告显示,此类诉讼中,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三类:一是未履行通知义务,即未按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或未在报纸上公告;二是清算报告虚假,即清算报告对债务、财产的记载不实,导致债权人未获清偿;三是恶意处置财产,如将公司财产低价转让给关联方或股东。这三类争议,本质上都是对清算组成员勤勉尽责义务的检验,但司法实践中对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却远未形成统一。
(一)通知义务的履行:形式合规与实质保护的冲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明确规定,清算组应当将解散事由、清算组成员、债权申报时间等事项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这一规定看似明确,但在实践中却衍生出无数争议:若清算组仅通过报纸公告而未单独通知已知债权人,是否构成未履行通知义务?若债权人能证明其已知身份(如曾参与公司经营),但清算组未提供通知证据,法院能否直接推定未通知?
在张某诉李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XX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清算组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是实质义务,不能以公告替代单独通知。若债权人能初步证明其债权存在及清算组应当知晓其债权人身份,清算组应就已履行通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裁判观点体现了对债权人实质保护的倾向。在王某诉赵某清算责任纠纷案(2021)京02民终XXXX号中,北京二中院却认为:债权人未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且清算组已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即使未单独通知,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种裁判逻辑的碰撞,折射出形式合规与实质保护之间的张力——若过分强调实质保护,可能增加清算组成员的履职风险;若过度依赖形式合规,则可能使债权人因未及时获知而丧失清偿机会。
(二)清算报告真实性的审查: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界限
清算报告,作为公司注销的核心文件,其真实性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公司注销时需提交清算报告,并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法院确认。实践中清算报告虚假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清算组故意隐瞒公司财产,有的对债务进行选择性清偿,有的甚至虚构债务转移资产。当债权人以清算报告虚假为由起诉清算组成员时,法院面临一个核心问题:清算组成员对清算报告的真实性应承担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组仅需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即对股东会决议、审计报告等文件进行形式上的核对,无需对每一笔债务、每一项财产进行实质核查。这种观点的依据在于,清算组成员多为股东或公司内部人员,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将极大增加履职成本,且超出其专业能力范围。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清算组应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尤其是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或有债务可能存在的情况下,清算组有义务通过调查、询问等方式核实财产与债务状况,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某资产管理公司诉A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责任纠纷案(2020)粤01民初XXXX号中,广州中院采纳了实质审查义务的观点,认为:清算组成员作为清算事务的执行者,对公司财产状况负有全面核查义务。若清算报告显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清算组未对股东是否抽逃出资、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转移财产等进行调查,即出具‘债务已清偿完毕’的清算报告,应视为未勤勉尽责。在李某诉吴某清算责任纠纷案(2022)沪01民终XXXX号中,上海一中院却认为:清算组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依据审计报告出具清算报告,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应因审计报告遗漏债务而承担责任。两种裁判结果的差异,本质上是对审查边界的不同理解——究竟应赋予清算组成员无限审查义务,还是应以合理注意为限?这一问题,至今仍是司法实践中的哥德巴赫猜想。
三、观点碰撞:严格责任说 vs 形式审查说——谁更符合市场逻辑?
在清算组成员责任认定的讨论中,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始终在碰撞:严格责任说与形式审查说。前者主张,清算组成员作为公司清算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后者则认为,清算组仅需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只要程序合规,即使客观上导致债权人未获清偿,也不应承担责任。两种观点的背后,是债权人保护与市场效率的价值博弈。
(一)严格责任说:保护债权人,但可能扼杀清算意愿
严格责任说的核心逻辑在于:清算组成员是公司清算阶段的控制者,掌握着公司财产和债务信息,由其承担较重的责任,能够倒逼其勤勉履职,保护债权人利益。这种观点在债权人群体中广受欢迎,也得到部分学者的支持。有学者指出:公司注销后,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债权人无法直接向公司追偿,若清算组成员不承担责任,将导致‘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困境,破坏市场信用。
严格责任说的弊端同样明显。据某地方法院2023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在采用严格责任标准的地区,清算组成员的败诉率高达78%,其中超过60%的清算组成员是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这种一刀切的责任认定,不仅可能导致清算组成员因责废业——许多专业人士因害怕承担无限责任而拒绝担任清算组成员,还可能引发逆向选择:股东为避免责任,干脆不进行清算,导致公司僵尸化,反而阻碍市场退出。正如某企业法务在访谈中所言:如果清算意味着‘倾家荡产’,谁还愿意主动为公司办理注销?
(二)形式审查说:鼓励清算,但可能牺牲债权人利益
形式审查说的出发点是效率优先。该观点认为,清算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事务,清算组的核心职责是按照法定程序清理债务,而非保证所有债务都能清偿。只要清算组履行了通知、公告、编制清算报告等程序义务,即使因客观原因(如债权人未申报、公司财产不足)导致债务未清偿,也不应承担责任。这种观点得到了企业界和部分实务界人士的支持,他们认为:过分强调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将使清算程序变得‘畏手畏脚’,增加市场主体的退出成本,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
形式审查说的风险在于,可能为清算组成员的懈怠或恶意打开方便之门。如果清算组只需走程序,而无需对财产和债务的真实性负责,那么虚假清算逃废债等现象将难以遏制。在某建材公司清算案中,清算组明知公司有一笔200万元的应收账款未收回,却仍以账龄过长、难以收回为由在清算报告中核销,导致债权人最终仅获得10%的清偿。若适用形式审查标准,清算组可能因已履行审计程序而免责,但债权人的损失却已无法弥补。这种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背离,显然不符合市场公平原则。
四、立场重构:从非此即彼到过错责任为主,形式审查为辅的平衡之道
在严格责任说与形式审查说的激烈碰撞中,笔者的立场经历了一个从摇摆到清晰的过程。最初,笔者倾向于严格责任说,认为在债权人处于信息弱势的情况下,应由掌握信息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较重责任,以实现实质公平。随着对司法实践的深入观察,笔者逐渐意识到:非此即彼的二分法无法解决复杂的市场问题,唯有构建过错责任为主,形式审查为辅的责任认定体系,才能在保护债权人与鼓励清算之间找到平衡。
(一)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明确勤勉尽责的判断标准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同样适用于清算组成员责任认定。即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过错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原则既能避免严格责任的过度归责,又能防止形式审查的责任虚化,是平衡各方利益的最佳选择。
那么,如何认定清算组成员的过错?笔者认为,应结合身份职责行为三个维度综合判断:第一,身份维度。清算组成员若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因其与公司利益高度关联,应承担较高注意义务;若为外部专业人士(如律师、会计师),则以其专业能力为标准,承担专家责任。第二,职责维度。不同清算职责对应不同注意义务,如通知义务要求及时、全面,财产核查义务要求审慎、细致,清算报告编制义务要求真实、准确。第三,行为维度。若清算组成员存在故意隐瞒财产恶意转移资产未履行通知义务等行为,可直接推定其存在过错;若仅因专业能力不足或客观限制导致履职不当,则需结合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二)以形式审查为补充:明确程序合规的免责边界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形式审查并非免责金牌,而是责任减轻的重要依据。具体而言,若清算组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以下程序义务,可适当减轻其责任:一是依法履行通知、公告义务;二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计、评估;三是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法院确认;四是已对债权人申报的债务进行逐一核实。这些程序义务的履行,虽不能完全免除清算组成员的责任,但可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使客观上存在履职瑕疵,也可根据过错程度减轻赔偿责任。
例如,在某食品公司清算案中,清算组已按规定在报纸上公告债权申报事宜,但未单独通知一名已知债权人(该债权人曾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因公司财产不足,该债权人仅获得部分清偿,遂起诉清算组成员。法院认为,清算组虽未单独通知,但已履行公告义务,且债权人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存在一定过错;清算组在发现债权人未申报后,积极与债权人协商,用剩余财产支付了部分债务,可视为已采取补救措施。最终,法院判令清算组成员在未清偿债务的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既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也肯定了形式审查的补充作用,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典型案例。
五、破局路径:从个案裁判到制度完善的系统思维
清算组成员职责争议诉讼的频发,根源在于公司清算制度的结构性缺陷。要破解这一难题,不能仅依赖司法裁判的个案平衡,而应从立法—司法—实践三个层面构建系统性的解决方案。
(一)立法层面:明确清算组成员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标准
建议在《公司法》修订中,增设清算专章,明确清算组成员的法律地位(如定义为清算事务执行人),并细化勤勉尽责义务的判断标准。例如,可借鉴《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义务的规定,列举清算组成员的禁止行为(如侵占公司财产、恶意清偿债务等),并规定推定过错规则——若清算组成员存在禁止行为,可直接推定其存在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可引入清算责任保险制度,要求公司在清算时为清算组成员购买责任保险,以分散履职风险。
(二)司法层面:统一裁判尺度,强化类案指导
针对清算组成员责任认定中的同案不同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形式审查的边界范围,以及责任减轻的具体情形。例如,可规定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债权人能证明其已通过其他途径知晓解散事由并申报债权的,清算组可减轻责任;或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审计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若清算组成员能证明已对审计报告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可减轻责任。通过统一裁判尺度,减少司法任意性,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预期。
(三)实践层面:优化清算流程,强化证据留存
清算组成员应从被动应诉转向主动合规,在清算过程中注重证据留存。例如,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应采用书面送达+邮寄凭证+签收记录的方式;对财产核查,应制作详细的财产清单,并附上评估报告、权属证明等材料;对清算报告,应附上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确保每一项决策都有据可查。债权人也应增强风险意识,在公司存续期间及时主张权利,在解散后主动申报债权,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权益受损。
在退出与责任之间寻找市场的温度
公司注销,是市场经济的自然死亡,而清算组成员,则是这场死亡仪式的操办者。他们的职责,不仅是清理账目分配财产,更是维护市场信用、保障交易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当清算组成员陷入职责争议诉讼时,我们需要的不是非黑即白的道德批判,而是权责明晰的制度设计;不是一刀切的责任追究,而是个案正义的精准平衡。
从严格责任到形式审查,从债权人保护到市场效率,清算组成员责任认定的迷局,本质上是法律价值在市场实践中的博弈与调和。唯有通过立法的明确、司法的统一、实践的优化,才能让清算组成员敢履职、债权人敢信任、市场主体敢退出,最终实现市场新陈代谢的健康与顺畅。正如某资深法官所言:清算制度的完善,不仅关乎个案的公正,更关乎整个市场的‘温度’——一个允许体面退出的市场,才是一个充满活力的市场。而这,或许正是我们探讨公司注销后清算组成员职责争议诉讼的终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