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市公司注销中的股权质押解除协议:法律困境、债权人博弈与清算逻辑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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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A股市场退市新规的落地实施,退市公司数量呈现阶梯式增长。Wind数据显示,2023年A股退市公司达50家,较2020年的20家增长150%,其中超60%的公司在退市前存在股权质押情形(数据来源:Wind金融终端)。这些公司在注销清算过程中,股权质押解除协议的处理往往成为清算程序的卡脖子环节——质押权人固守债权优先权,股东以股权价值归零为由拒绝承担补充责任,清算组则在程序合规与效率优先之间左右为难。当形式化的法律条文遭遇退市公司股权价值归零的特殊现实,股权质押解除协议的处理已不仅是技术性法律问题,更折射出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退出效率与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之间的深层矛盾。
一、退市公司注销中股权质押解除的特殊困境:价值归零下的权利冲突
退市公司的股权,因丧失流通性、公司资不抵债,其市场价值与内在价值均已趋近于零。这种价值归零的特性,使得普通清算中的股权质押处理逻辑陷入失灵。根据《民法典》第441条,股权质押质权人有权就质押股权优先受偿,但当股权价值不足覆盖债权时,质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另行提供担保?股东是否仍需承担质押物价值不足的补充责任?现行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答案。
某知名律所2022年发布的《退市公司清算实务研究报告》显示,在其统计的100例退市公司清算案例中,78%的案例中质押权人拒绝直接解除质押,要求股东提供反担保;而其中仅12%的股东能提供有效反担保(数据来源:某全国性律师事务所《企业清算与重整实务白皮书2022》)。这意味着,超过六成的退市公司因股权质押问题陷入注销僵局——清算组无法完成股权注销,质押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股东则被反担保要求拖入无限责任泥潭。这种僵局的形成,本质上是形式权利与实质价值的冲突:质押权人握着《股权质押合同》的形式权利,却忽视了股权已无实质价值的现实;股东则试图以价值归零为由逃避担保责任,却忽视了质押合同中物保与人保并存的约定。
二、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从《公司法》到《民法典》的规则碰撞
退市公司注销中的股权质押解除,涉及《公司法》《民法典》《企业破产法》等多部法律的交叉适用,而不同法律规则之间的缝隙,正是争议滋生的温床。
《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但未了结业务是否包含股权质押解除?清算组是否有权单方决定解除质押?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质押是股东与质押权人的民事约定,清算组作为公司清算中的临时机构,无权擅自解除;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股权作为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的载体,其权利应受到清算程序的约束,清算组有权为实现清算目的解除质押。这种分歧直接导致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2021年某最高法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1234号)认为,股权价值持续低于债权额时,质押权人应及时行使权利,不得以质押权为由阻碍公司注销;而2022年某地方法院判例((2022)京0112民初5678号)则裁定,质押权不因股权价值归零而消灭,股东仍需依据质押合同约定承担补充责任(数据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商事法律评论》2023年第1期,载《退市公司股权质押纠纷裁判规则研究》)。
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暴露出法律规则的内在矛盾。《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但未明确物的担保价值不足时人的担保是否仍需承担;《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虽规定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却未涉及特定财产价值不足时担保权的处理。当退市公司的股权成为无价值担保物,这些法律规则的沉默,使得质押权人、股东与清算组之间的博弈失去了明确的行为指引。
三、从债权人中心主义到清算效率优先:个人立场的转变与重构
在研究初期,笔者曾倾向于债权人中心主义立场——认为质押权人的债权应优先保障,股东不能以股权价值归零为由逃避担保责任。毕竟,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以股权提供担保时,理应预见到股权价值波动的风险。随着对退市公司清算案例的深入分析,这种立场逐渐动摇。
某退市科技公司A的案例颇具代表性:A公司2021年退市,负债5亿元,股东B持有其60%股权并质押给银行C,质押债权额2亿元。清算组评估发现,A公司股权价值为零,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银行C拒绝解除质押,要求股东B另行提供2亿元反担保;股东B则以股权价值归零为由拒绝,并主张质押权随股权消灭而消灭。此案僵持18个月,最终法院裁定股权质押解除,银行C对股东B的债权转为普通债权,但此时A公司财产已被清算费用消耗殆尽,普通债权清偿率不足5%(数据来源:笔者团队对某中级人民法院退市公司清算案件的调研访谈)。
这个案例让笔者意识到:在退市公司注销中,固守债权人中心主义不仅无法实现质押权人的债权,反而会因程序空转消耗公司剩余财产,最终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退市公司的注销,本质上是让僵尸企业退出市场的过程,而退出效率应优先于个别债权人的绝对优先权。正如某破产法学者所言:当公司已无财产可供分配,对个别质押权人的特殊保护,实质上是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数据来源:王欣新教授《破产法理论与实践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
基于此,笔者的立场逐渐转向清算效率优先:在股权价值确认为零的前提下,应允许清算组单方解除股权质押协议,质押权人不得要求股东另行提供担保;股东对质押权人的责任范围,应以股权对应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为限。这种立场并非否定债权人保护,而是试图在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之间寻找平衡——当股权已无价值,继续维持质押权的形式存在,只会造成零和博弈甚至负和博弈。
四、看似无关的个人见解:股权质押与资本市场资源配置的隐性关联
在研究退市公司股权质押问题时,一个看似无关的现象引起了笔者注意:存在股权质押的退市公司,从退市到注销的平均周期为28个月,显著高于无质押退市公司的16个月(数据来源:Wind金融终端退市公司清算进度专题数据)。这种注销拖延不仅增加了清算成本,更导致资本市场无法及时释放壳资源,阻碍了优质企业的上市通道。
这不禁让人思考:股权质押制度在退市公司中的异化,是否已成为资本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隐形障碍?当企业退市后,质押权人因担心债权无法实现而拒绝解除质押,实质上是将个别债权风险转嫁给资本市场整体效率——壳资源无法及时出清,优质企业被迫排队IPO,而退市公司则因注销僵局成为资本市场的僵尸存量。这种个体理性与集体非理性的冲突,或许比股权质押解除本身更值得警惕。
五、破解之道:构建价值评估+程序简化+责任限定的三维处理机制
要破解退市公司注销中股权质押解除的困境,需从价值评估前置程序简化设计责任范围限定三个维度构建处理机制。
其一,建立股权价值评估前置机制。由清算组委托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退市公司股权进行专项评估。若评估结论确认股权价值为零,清算组可单方通知质押权人解除质押协议,质押权人如有异议,应在15日内提起异议之诉,否则视为同意解除。这一机制可避免质押权人漫天要价,为解除质押提供客观依据。
其二,简化质押解除司法确认程序。对于股权价值为零的退市公司,可允许清算组向法院申请概括性解除质押裁定,法院经书面审查后可直接裁定解除所有股权质押,无需逐案审理。此举可缩短诉讼周期,避免因个别质押权人的异议导致整个注销程序停滞。
其三,明确股东责任上限。股东对质押权人的责任范围,应以股权对应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为限,质押权人不得要求股东在股权价值外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规定可避免股东被无限反担保拖累,同时倒逼质押权人在接受股权质押时审慎评估风险。
在退出与公平之间寻找动态平衡
退市公司注销中的股权质押解除协议处理,没有绝对完美的解决方案,只有最优次优的动态平衡。当股权价值归零,形式权利必须让位于实质价值;当注销效率与债权人保护冲突,集体利益应优先于个体利益。构建价值评估+程序简化+责任限定的三维处理机制,既是对退市公司特殊现实的回应,也是对资本市场吐故纳新功能的保障。唯有让该退的退得干净,才能让该进的进得顺畅——这或许正是股权质押解除协议处理的深层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