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营业执照被市场监管机关注销,其主体资格在法律意义上归于消灭,但此前因违规行为引发的行政处罚程序却往往陷入悬而未决的尴尬境地——这究竟是行政程序的终结,还是责任转移的序曲?随着私募行业清退潮的来临(中基协数据显示,2023年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同比激增37%,其中因合规问题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后注销的占比达23%),如何平衡市场出清与责任追究的关系,成为监管机构、司法机关与市场主体共同面临的难题。本文将从法律逻辑、实践争议与制度重构三个维度,剖析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后行政处罚解除纠纷的深层矛盾,并尝试提出兼具效率与公平的解决路径。<

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如何处理公司行政处罚解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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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困境:注销、处罚与责任承担的逻辑断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销,本质上是市场主体资格的消灭,但行政处罚作为公权力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其效力是否因主体注销而自然终止?这一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存在明显的逻辑断裂。

从行政法理论看,行政处罚的成立以行政相对人的存在为前提。《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其中,处罚法定不仅包括依据法定、程序法定,更隐含被处罚对象法定的要件——若行政相对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已注销,处罚行为因缺乏适格主体而无效;若处罚决定作出后相对人注销,则涉及处罚效力的延续性问题。《行政处罚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仅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未提及主体注销的特殊情形。

这种法律空白在实践中催生了两种极端对立的观点:监管机构倾向于程序终结说,认为既然主体已注销,行政处罚因缺乏执行对象而失去意义,应通过程序终结(如撤销处罚决定)化解纠纷;投资者与部分司法机关则主张责任延续说,认为管理人的注销不能免除其对投资者的侵权责任,行政处罚作为认定过错的重要依据,其效力应当穿透至责任承担环节。这两种观点的碰撞,本质上是行政效率与实质公平的价值冲突——若坚持程序终结,可能变相鼓励注销逃责的道德风险;若强求责任延续,则可能因主体消灭导致执行不能,最终损害投资者权益。

更复杂的是,私募基金的特殊性加剧了这一矛盾。不同于普通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往往通过管理人-投资者的信托关系控制资金,其注销后,基金财产的清算、剩余责任的分配涉及多方主体:清算组、股东、实际控制人、托管机构……行政处罚的解除纠纷已不再是单纯的行政法问题,而是交织着《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的复合型法律难题。例如,某私募因违规开展资金池业务被证监会处以罚款,后在清算注销过程中,投资者能否以行政处罚为依据,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无统一答案,不同法院的裁判逻辑甚至相互矛盾——有的法院认为行政处罚仅约束原管理人,股东责任应以公司法为限;有的则援引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支持投资者向股东追偿。

二、实践争议:三条路径的博弈与数据背后的真相

面对私募注销后的行政处罚纠纷,实践中逐渐形成三条主要解决路径,每条路径都有其支持者与反对者,而数据则为我们揭示了这些路径的实际效果与潜在风险。

(一)路径一:行政程序终结——监管效率优先下的一刀切

部分监管机构倾向于以主体消灭为由终结行政处罚程序,具体做法包括撤销原处罚决定或出具《行政程序终止通知书》。这种做法的逻辑在于:既然行政相对人已不存在,处罚的惩戒与预防功能均已丧失,继续维持处罚决定只会徒增行政成本。据某地方证监局内部人士透露,2022年以来,该局处理的私募注销后行政处罚案件中,约65%采取了程序终结方式。

这种一刀切的路径真的能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吗?某第三方咨询机构《2023年私募纠纷解决成本白皮书》的数据显示,在采取行政程序终结的案例中,后续投资者民事诉讼的胜诉率仅为18%,远低于未终结行政程序的案例(42%)。这意味着,监管程序的便捷往往以投资者救济的艰难为代价——当行政处罚被撤销,投资者在民事诉讼中难以证明管理人的违法过错,只能依赖合同约定,而私募基金合同中通常包含管理人免责条款,进一步削弱了投资者的追偿能力。反问一句:若监管以效率为由放弃对违法行为的追责,是否反而纵容了劣币驱逐良币的行业生态?

(二)路径二:民事责任独立——司法能动下的穿透追责

与行政程序终结相对,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尝试穿透管理人的注销表象,直接追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框架下,部分法院支持投资者以行政处罚为证据,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大学法学院《私募基金清算责任承担研究》对100份相关裁判文书的统计显示,2021-2023年间,支持投资者穿透追责的案例占比从19%上升至38%,且主要集中在长三角、珠三角等私募行业发达地区。这一变化反映出司法实践对实质公平的倾斜——当形式上的公司独立人格成为逃避责任的工具,司法有必要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实现个案正义。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路径的适用仍存在严格限制:法院要求投资者证明股东存在滥用法人地位的行为(如财产混同、人格混同),而行政处罚仅能证明管理人的违法性,难以直接关联股东的主观过错。即便行政处罚未被撤销,投资者仍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这导致许多案件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三)路径三:行政与民事协同——制度理想照进现实?

近年来,一种更理想的行政-民事协同路径开始萌芽:监管机构不直接撤销处罚决定,而是将其作为事实认定移交至民事或刑事程序,由司法机关根据处罚结论处理责任承担问题。例如,某私募因虚假宣传被证监会处罚后注销,证监会未终结处罚程序,而是将处罚决定书抄送至相关法院,投资者据此提起民事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路径的优势在于既维护了行政处罚的权威性,又为投资者提供了追偿依据。但实践中,行政与民事程序的衔接仍存在诸多障碍:信息共享机制不完善(行政处罚信息未及时推送至司法系统)、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行政违法性认定与民事过错认定的差异)、程序衔接成本高(司法机关需重新审查行政处罚证据)。据某地方法院调研,在涉及私募注销的民事案件中,仅有12%的案件调取了行政处罚卷宗,多数案件因行政程序未终结或证据未移送而无法直接引用处罚结论。

三、个人立场:从程序终结到实质追责的立场转变

在研究初期,笔者曾倾向于行政程序终结说——毕竟,市场主体注销是市场规律使然,强行维持处罚决定可能造成执行不能的僵局。但随着对案例的深入调研,这一立场逐渐动摇:某私募因挪用投资者资金被处以300万元罚款,管理人在缴纳100万元后以资不抵债为由注销,剩余200万元罚款因主体消灭无法执行,而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仅追回15万元损失。这个案例让笔者意识到:若将程序终结作为注销后行政处罚纠纷的默认处理方式,本质上是用投资者的牺牲换取监管的便捷,这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监管宗旨背道而驰。

笔者的立场逐渐转向实质追责优先:行政处罚的解除纠纷不应以程序终结为终点,而应通过责任转移与穿透追责实现实质公平。这一立场的转变,源于对两个看似无关却深刻相关的现象的思考:一是僵尸私募的清理问题,二是监管科技的发展趋势。

僵尸私募的清理是行业出清的必要手段,但清理不等于免责。正如某监管官员所言:注销私募的‘手术刀’不能只切除病灶,更要防止感染扩散——如果管理人的违法责任因注销而消失,那么‘僵尸私募’可能成为违法者的‘避罪天堂’。而监管科技的发展则为实质追责提供了技术支撑:通过区块链技术留存私募的运营数据,利用大数据分析识别异常注销(如注销前大额转移资产),可以显著降低投资者的举证难度。例如,某试点地区已建立私募全生命周期监管平台,将注销管理人的行政处罚信息、清算报告、股东责任承诺等数据上链,投资者可通过平台一键调取证据,极大提高了维权效率。

四、制度重构:构建注销-处罚-救济的全链条机制

解决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后的行政处罚解除纠纷,不能依赖单一路径的单打独斗,而需构建预防-处理-救济的全链条机制,在市场出清与责任追究之间寻找动态平衡。

(一)前端预防:建立注销前的责任预查机制

监管机构应在私募注销审批环节增设责任预查程序,对存在未履行行政处罚、未结民事纠纷的管理人,要求其提供《责任承担承诺书》或设立处罚风险准备金。例如,可借鉴香港证监会清盘人责任声明制度,要求清算组在注销前书面承诺:将以基金财产优先承担行政处罚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股东按持股比例补足。这一机制虽不能完全杜绝逃责行为,但能通过事前约束提高责任承担的可预期性。

(二)中端处理:明确行政处罚效力的延续规则

立法机关或最高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私募管理人注销后,行政处罚决定不因主体消灭而自动失效,而是转化为对清算组、股东的责任追偿依据。具体而言:① 行政处罚确定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财产性责任,应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② 基金财产不足的,由清算组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③ 清算组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④ 股东存在滥用法人地位等情形的,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这一规则既能维护行政处罚的权威性,又能为责任承担提供明确指引。

(三)后端救济:畅通行政-民事-刑事的协同渠道

一方面,应建立行政处罚信息与司法系统的实时共享机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公开注销管理人的处罚信息,方便投资者举证;探索行政附带民事的纠纷解决模式,允许投资者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民事赔偿请求,降低维权成本。对于涉嫌犯罪的注销案件,则应启动刑事程序,通过刑事责任追究震慑违法行为。

在市场活力与法治底线之间寻找支点

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是行业新陈代谢的必然结果,但注销不应成为免责的代名词。当行政处罚的追责因注销而中断,损害的不仅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是整个行业的信用根基。正如某资深私募律师所言:真正的市场出清,不是让违法者‘体面退场’,而是让他们‘承担责任’——唯有如此,才能让‘合规经营’成为私募行业的生存法则。

在效率与公平的博弈中,我们既不能因追求程序便捷而放弃实质正义,也不能因强调实质追责而阻碍市场出清。构建注销-处罚-救济的全链条机制,需要在市场活力与法治底线之间寻找支点——这个支点,就是责任不能因注销而消灭的法治共识。唯有如此,私募行业才能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最终实现良币驱逐劣币的健康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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