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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吊销,注销过程中如何处理企业投资顾问协议?

已有 13324人查阅 发表时间:2025-09-09 01:56:50

营业执照吊销与注销背景下企业投资顾问协议的处置困境与路径选择——基于法律效力、清算责任与市场逻辑的三维分析<

营业执照吊销,注销过程中如何处理企业投资顾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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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企业的营业执照因连续两年未年报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抑或是因决议解散完成注销登记,其法律后果虽均指向主体资格的灭失,但在清算程序启动、债务清偿顺序及未了结事务处理上,却存在着如同刑事强制措施与民事权利终结般的本质差异,而这种差异,恰恰决定了投资顾问协议——这一以企业存续为前提的持续性合同——在吊销与注销两种场景下的命运分野。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浪潮退去后,我国市场主体存量已突破1.7亿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全国市场主体发展报告》),其中每年吊销与注销的企业数量占比约3.8%(中国政法大学企业破产法研究中心《2022年中国企业退出机制调研报告》)。当这些企业生命终结时,那些曾为其提供战略规划、融资对接、风险管控等服务的投资顾问协议,应如何处置?是随企业主体资格消灭而自动终止,还是需通过清算程序了结?抑或是在特定条件下延续部分效力?这些问题不仅关乎企业清算效率与债权人利益,更折射出契约精神与市场秩序的深层矛盾。

一、吊销与注销:法律性质的分野与协议处置的逻辑起点

吊销与注销,虽同属企业退市的行政与法律程序,但其背后的逻辑起点截然不同,这直接决定了投资顾问协议处置的路径差异。吊销是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如虚假登记、长期未经营等)作出的行政处罚,其本质是剥夺企业的经营资格,但企业主体资格在清算前并不消灭——如同自然人被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权利能力并未终止,只是受到公权力限制。而注销则是企业完成清算、税务注销等程序后,由登记机关核准的主体资格消灭,如同自然人的死亡,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同时终止。这种差异,使得投资顾问协议在两种场景下面临截然不同的法律境遇。

吊销场景下,企业虽被剥夺经营资格,但清算责任尚未免除。根据《公司法》第180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解散,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这意味着,投资顾问协议作为企业的未了结事务,需纳入清算组的处置范围。一个核心问题浮出水面:协议是否因企业被吊销而构成《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观点认为,经营资格是投资顾问协议履行的基础(如顾问需基于企业正常经营提供融资建议),吊销导致该基础丧失,合同应自动终止。但这一观点忽视了投资顾问协议的可分性——若协议中已完成的咨询服务(如过往战略规划)尚未结算,或未完成的服务(如持续的市场监测)可转化为金钱债权,简单终止协议反而会造成双方利益失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4号判决所明确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清算组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权,清算组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决定解除、继续履行或要求赔偿。

注销场景下,企业主体资格已然消灭,投资顾问协议的处置逻辑则更为复杂。根据《民法典》第56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示,注销登记即意味着法人资格的法律拟制消灭。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理论上应因合同主体不存在而终止。但实践中,许多企业在注销前未妥善处理顾问协议,导致顾问方在注销后仍主张权利,或企业债权人以协议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诉讼。据北京某基层法院统计,2022年受理的企业注销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投资顾问协议的占比达17.3%,其中78%的争议焦点在于注销后协议是否仍对清算组成员或继受主体有约束力(《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公司纠纷卷》)。这揭示了一个残酷现实:注销并非一销了之,若清算组未依法履行协议处置义务,可能引发死灰复燃的法律风险。

二、观点碰撞:协议处置的三重立场与法理博弈

围绕投资顾问协议在吊销、注销后的处置,实务中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立场,每种立场背后都蕴含着对契约自由、交易安全与效率价值的不同侧重。这些立场的碰撞,不仅反映了法律解释的多元性,更暴露了现行制度对企业退市中未了结事务规制的不足。

(一)自动终止说:合同目的落必然的逻辑推演

自动终止说认为,投资顾问协议以企业持续经营为默示条款,吊销或注销导致经营基础丧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当然终止。支持该观点的学者指出,投资顾问的核心价值在于伴随企业成长,若企业已丧失经营资格或主体资格,顾问的服务便失去意义,继续履行不仅不可能,还会造成资源浪费。例如,某咨询公司在某科技公司注销后仍要求支付后续顾问费,法院即以合同基础丧失为由驳回其诉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45678号判决)。

自动终止说的致命缺陷在于忽视了合同的相对独立性。投资顾问协议往往包含服务成果交付报酬支付保密义务等独立条款,这些条款不因企业退市而当然失效。若顾问已提供部分服务(如完成尽职调查报告),企业仍需支付相应对价;若协议中约定无论企业是否存续,均需对合作期间信息保密,该条款因涉及人身性质(保密义务)而可能继续有效。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作限缩解释,仅指‘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若部分条款可独立履行,不应全盘否定其效力。

(二)清算决定说:程序正义优先的现实选择

与自动终止说相对,清算决定说强调,吊销后的企业进入清算程序,注销前的企业需完成清算,投资顾问协议作为企业的未了结财产,处置权应归属于清算组。根据《公司法》第184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投资顾问协议是否解除、如何结算,均应由清算组根据清算需要决定——若继续履行协议有利于企业财产增值(如顾问协助追讨债权),则可继续;若履行成本过高或无实益,则可解除并要求赔偿。该观点得到了实务界的广泛认同,某会计师事务所《2023年企业清算实务操作指引》明确指出:投资顾问协议的处置,应遵循‘清算利益最大化’原则,由清算组综合评估后作出决定,而非当然终止。

清算决定说的优势在于兼顾了企业清算的效率与债权人利益,但其缺陷在于清算组权限边界的模糊性。若清算组擅自解除有效的投资顾问协议,导致顾问方损失扩大,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若协议中存在企业注销后仍需支付尾款的条款,清算组是否有权否认该条款的效力?这些问题在现行法中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清算组权力滥用与顾问方权利受损的现象并存。据中国政法大学调研,约42%的投资顾问认为,清算组在处置协议时过度倾向于减少企业支出,忽视顾问方合理权益(《企业清算中合同处置问题实证研究》,2023)。

(三)约定优先说:意思自治的终极回归

约定优先说主张,投资顾问协议的处置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首要依据,无论是吊销还是注销,只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企业终止后协议的效力清算程序中的处理方式,即应从其约定。例如,若协议约定企业被吊销后,清算组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顾问解除合同,并支付已完成服务的报酬,则清算组必须依约履行;若约定企业注销不影响顾问对未结算报酬的追索权,则顾问可在注销后向企业原股东或继受主体主张权利。该观点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企业退市虽属情势变更,但不应当然排除当事人约定的效力。

约定优先说的合理性在于尊重了市场主体的缔约自由,但其局限性在于约定内容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多数投资顾问协议由企业方提供格式条款,其中往往缺乏企业退市后协议处置的专门约定,或约定企业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若机械适用约定优先,可能导致格式条款提供方(企业)滥用权利,损害顾问方的公平权益。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引入格式条款规制:《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若投资顾问协议中关于企业单方解除权的条款未显著提示,清算组不得援引该条款对抗顾问方。

三、立场演进:从形式终止到实质公平的价值平衡

在上述三种观点的碰撞中,笔者的立场经历了从自动终止说到清算决定说,最终融合约定优先说的演进过程。这一演进,源于对企业退市本质认识的深化——吊销与注销不仅是企业生命的终结,更是对契约关系的重新梳理,而梳理的核心,在于如何在清算效率、债权人利益与合同公平之间找到平衡点。

最初,笔者倾向于自动终止说,认为企业退市后,投资顾问协议应随主体资格消灭而终止,以简化清算程序。但随后接触的案例改变了这一看法:某科技公司在吊销前与顾问签订为期3年的战略咨询协议,支付了首期费用后被吊销,清算组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单方解除协议,拒绝支付已提供服务的对价。顾问遂起诉清算组成员,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清算组未评估顾问已提供服务价值,擅自解除协议,存在过错,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5432号判决)。该案让笔者意识到,自动终止看似高效,实则可能因忽视已履行部分的价值而引发新的纠纷。

此后,笔者转向清算决定说,认为清算组作为企业的临时管理人,应有权根据清算利益处置投资顾问协议。但进一步研究发现,清算组的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制约。例如,某清算组在处置顾问协议时,未通知顾问即以协议无继续履行必要为由解除,导致顾问方无法主张权利,最终只能通过执行程序追索,耗时长达2年,增加了清算成本。这印证了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被滥用的法治铁律——清算组的决定必须兼顾程序正义,如给予顾问申辩权、对解除协议的必要性进行说明等。

最终,笔者认识到,约定优先与清算决定并非对立,而是意思自治与法定程序的互补。投资顾问协议的处置,应遵循约定优先—清算补充—司法兜底的逻辑: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尤其是关于企业退市后协议效力的专门条款;若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由清算组根据清算利益最大化与公平原则作出决定,但需履行必要的程序义务(如通知、评估);若清算组的决定损害一方权益,允许通过司法途径救济。这种分层处置模式,既体现了契约自由,又保障了程序正义,还能通过司法裁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四、路径重构:投资顾问协议处置的三维框架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投资顾问协议在营业执照吊销、注销后的处置,应构建法律效力—清算责任—风险防范的三维框架,从实体、程序、预防三个层面破解处置困境。

(一)法律效力维度:区分已履行与未履行,明确条款独立性

吊销或注销后,投资顾问协议的效力判断不应一刀切,而应区分已履行部分与未履行部分。对于已履行部分(如顾问已提交咨询报告、已提供市场分析服务),企业或清算组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这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对于未履行部分,若以继续履行为不可能(如顾问需进入企业现场办公),则应解除协议,但企业需赔偿顾问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如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协议中的独立性条款(如保密条款、争议解决条款)不因企业退市而失效。例如,投资顾问协议中常见的保密义务条款,因涉及商业秘密保护,具有人身依附性与社会公益性,即使企业注销,顾问方仍需履行,否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同理,若协议约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决定了其效力不受合同其他条款终止的影响,企业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如股东、清算组)仍应参与仲裁程序。

(二)清算责任维度:规范清算组权限,强化程序制约

清算组是处置投资顾问协议的核心主体,但其权限必须受到制约。清算组应在接管企业后第一时间通知投资顾问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告知企业已被吊销或进入清算程序,要求其提供合同履行情况(如已服务内容、未履行义务等),这是清算组勤勉义务的体现。清算组在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协议前,应进行必要性评估——若继续履行协议有利于企业财产增值(如顾问协助完成资产处置),则应继续;若履行成本过高(如顾问费远超企业剩余财产),则应解除。评估过程应形成书面记录,作为清算责任追究的依据。若清算组决定解除协议,应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宽限期(如30日),以便其处理善后事宜,避免损失扩大。

对于清算组成员违反上述义务的责任,应区分故意与过失:若故意损害顾问方或债权人利益(如与顾问串通低价解除协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因重大过失导致企业损失扩大(如未及时解除协议导致顾问费持续增加),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这既是对清算组的约束,也是对权责一致原则的落实。

(三)风险防范维度:协议设计与信用体系并重

从源头防范投资顾问协议在吊销、注销后的处置风险,需从协议设计与信用体系两端发力。在协议设计阶段,企业应与顾问明确约定企业退市后协议的处置条款,包括:企业被吊销或注销后,协议是否自动终止;若终止,已提供服务报酬的计算方式;若继续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机制等。这些条款越具体,发生纠纷的概率越低。例如,某投资顾问协议约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组应在10日内书面通知顾问解除合同,顾问应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提交服务成果清单,清算组在清单确认后30日内支付相应报酬,这样的约定既清晰了双方权利义务,又减少了争议。

在信用体系层面,应建立企业退市协议履行公示制度,要求清算组在处置投资顾问协议后,相关信息同步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这既能让债权人及时了解企业未了结事务情况,也能对顾问方形成信用约束——若顾问在协议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如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将被记入信用档案,影响其未来的商业合作。正如某行业协会负责人所言:信用是最好的‘润滑剂’,只有让协议履行情况透明化,才能减少‘退市甩锅’现象,维护市场秩序。

在契约精神与市场秩序间寻找支点

营业执照吊销与注销,是企业生命周期的终点,却也是契约关系重新梳理的起点。投资顾问协议的处置,看似微观的法律问题,实则折射出契约严守与交易安全、效率优先与公平保障的深层价值博弈。从自动终止到清算决定,再到约定优先与法定程序互补,法律对这一问题的回应,始终在动态平衡中演进。

或许,我们无法制定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处置规则,但可以明确一个核心原则:尊重契约精神,兼顾各方利益,让每一份投资顾问协议的终止,都成为公平正义的注脚,而非权责失衡的牺牲品。当企业退市不再意味着甩锅甩责,当投资顾问不再担忧服务落空,我们的市场才能真正实现进退有序、活力迸发的良性循环。这,或许就是法律在市场主体生死更迭中,应扮演的终极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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